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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效力分析

2026-08-07 10:21
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是隐藏于融资租赁典型合同中的一种特殊担保方式。其一般体现的是合同内容,独特的担保功能无法正常显现,经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规定,融资租赁这一隐性担保正式站位,其担保功能可以发挥出来。面对新型的融资担保方式,其司法实践是摆在眼前的棘手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效力。
一、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是典型合同融资租赁的规范表达。其基本内容大抵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该基本内容隐含意思为出租人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因租金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以租赁物的所有权担保租金的正常履行,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即是如此,也就是为担保租金的履行,出租人不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将该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的,承租人不履行到期租金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出租人有权就该租赁物优先受偿。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担保的是租金,是租赁物的价款,其实质是价款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可以为此佐证。
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是隐性的担保方式。首先,从担保合同来看。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没有显名合同,其是隐藏于融资租赁这一典型合同之中,被有名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外衣所包裹。其次,从担保物权来看。一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不是法定的物权种类,不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中无法显名,只能隐含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二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无法定的登记机构,其物权效力跟随融资租赁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即是融资租赁的登记,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登记被融资租赁的登记所隐藏。
二、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效力
尽管民法典没有当面点名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但其确属民法典担保制度的涵盖范围。首先,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肯定了非典型担保的存在,因吸收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意味着在法律上扩大了担保的范围,也就是增加了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当属其中。既然,法律上肯定了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的存在,就不能只是在形式上的肯定,更大的是其在内容上的适用。其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非典型担保在内容上的适用。一是该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中明确了非典型担保纠纷的适用,也就是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了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纠纷在实践中概括性的适用。二是该司法解释的非典型担保中明确了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的具体性适用。
既然,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在民法典担保制度领域占有一席之地,其司法实践的话题就备受关注,其效力是关键性的。首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以非典型担保的一般规定,肯定了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以非典型担保的特别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规则,重申了其效力。关于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效力问题,有必要说道说道。
(一)合同效力
合同有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之分。在我国,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是非法定的担保物权种类,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是非典型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谈到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其应当遵守关于无名合同的效力规定。一是其应当遵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具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效力应予肯定。二是其应当遵守关于合同的效力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最相类似的抵押合同的规定,来认定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所以,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肯定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次,其应当遵守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规定。一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是担保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应当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区分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是否设立,不影响其合同效力。二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是隐性担保,其合同被融资租赁合同所隐藏,应当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中,担保合同被融资租赁合同行为所隐藏,外表的融资租赁合同行为因虚伪表示,无真实意思体现而无效。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虽被双方的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行为所隐藏,但其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因表面的虚假行为不影响隐藏的真实行为效力。三是其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关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精神实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非典型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专门给出适用意见,不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不轻易否定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四是其应当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句话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在根本上肯定了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明确当事人间订立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合同,不因其不具有典型担保物权的法定性而给予否定性的结论,也就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即是有效的。
(二)物权效力
1、习惯法的适用
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在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中没有规定,其担保物权效力不能显示出来,只能借助习惯法的补充性适用而赋予其一定的效力。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适用习惯法的法律前提是民法典第十条,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适用习惯法的具体依据是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条。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纠纷,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在适用习惯的过程中,首先,要把握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中习惯适用的条件。一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中习惯适用的行业领域、地域范围;二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中习惯适用的长期性;三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中习惯的普遍遵守性。其次,要把握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中习惯具体适用的规则。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最后,要把握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中习惯适用的边界。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需要说明的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在适用习惯的过程中,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有原因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十条规定了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此,习惯的适用,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难看出,民法典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法律前提。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由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决定的。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是由民事活动的公序良俗原则决定的。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在适用习惯时,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是很明显的。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属于担保物权,在适用习惯时,不得违背担保物权有关的禁止性规定也是应有之义。
2、典型担保的参照适用
典型的担保物权有抵押、质押、留置,其中,留置是法定担保,抵押和质押是契约担保。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因合同行为而产生,以担保合同有效为前提,是契约担保,与抵押、质押的担保性质一致。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参照适用典型担保时,法定的留置担保自然而然的排除于参照适用的范围之外。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参照适用的典型担保范围已然确定了,抵押和质押谁才是参照适用的对象,这还得从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本身出发。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是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作担保,从形式上看,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貌似出租人以交付的物权变动方式转移了所有权;从实质上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仅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样看来,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并不以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为要件。所以,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参照适用的只能是抵押,而非质押,因抵押无需转移权利。
抵押有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之分,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参照适用的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有必要明确一下。首先,从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担保财产权利来看。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是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作担保,与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的财产权利相似。其次,从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设立方式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句话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的,经依法登记,发生担保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担保效力。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即是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的担保,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就是融资租赁的登记,因非典型担保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登记与融资租赁的登记效力不一样,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登记是设权登记,而融资租赁的登记是对抗登记,即对抗效力登记。因物权需要对外公示,担保物权也不例外,非典型担保更是如此。作为具有其他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因在于融资租赁是典型合同,属于债权范畴,本身不具有物权效力,经登记具有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时融资租赁登记产生了物权效力,所以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经融资租赁的对抗登记而发生担保效力。综上,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作担保,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与房屋所有权抵押最相类似,其参照适用的是不动产抵押,不是想当然的以为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对象是动产,就认为其参照适用的是动产抵押。
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参照适用的是不动产抵押,具体参照条件为:一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有效;二是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经依法登记。约定或法定的实现担保条件成就,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可以参照实现不动产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实现其担保效力,这正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意思所在,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综上,民法典担保制度下,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不仅有法律的概括性规定,而且有司法解释的具体性规定。其司法实践的棘手问题,也就是其效力问题,在脉络上已经很清楚了,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受偿和融通资金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能弥补典型担保存在的一些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效力应当是肯定的,给予否定性评价是因其合同效力或物权效力方面存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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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王律法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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