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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提前支取质押定期存单问题法律分析

2019-02-01 15:23

来源:金融论坛

 

客户王某于2012年67日通过网上银行在借记卡内开立一笔90万元的定期存款,存期5年(到期日201767日),年利率5.5%2016814日,王某通过网上银行以该笔定期存款出质,向A银行贷款7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5%2017214日贷款到期后,王某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额未还。219日,A银行对质押的定期存单进行部分提前支取,偿还了王某应还的贷款本息。201710月,王某将A银行诉至法院,以A银行违法提前支取定期存单造成利息损失为由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据此规定,A银行作为质权人无权在定期存单到期前兑现。第二,《质押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贷款逾期超过5天,A银行有权处理质押的定期存单,但未明确处理的具体方式是提前支取还是到期支取,致使王某对贷款逾期的不利后果缺乏足够认识。《质押借款合同》为A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对约定的处理方式应作有利于王某的解释,A银行只能到期支取定期存单。

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银行提前支取定期存单损害了出质人的利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质押定期存单提前支取中的利益平衡

质押法律制度的核心之一是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利益平衡。法律力求平衡保护质权人的债权安全与出质人的财产利益,但在不同情况下侧重不同。主债权到期前,若主债权安全有充足保障,则质权人不可单方面处分质押财产或权利,反之,若质押财产或权利价值减损威胁主债权安全,则质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补充担保,否则有权处分质押财产或权利。主债权到期不能实现的风险已然发生,质权人则具备了充分的行权正当性。虽然有些条件下行权受到一定规制,但这些规制非将出质人的财产利益置于质权人的正当权利之上。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质押物进行变卖时应参照市场价格。该规定说明,只要质权人处分质押财产或权利的行为正当,即受法律保护,相应后果由出质人承担。

 

本案中,王某在贷款到期后对本息全额未还,其违约行为已对A银行造成贷款风险,此时A银行作为质权人采用提前支取质押的定期存单等正当方式实现债权的权利,应优先于王某的财产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举轻以明重,更能直观说明该行权行为的正当性。例如,在无担保的借贷关系中贷款逾期后,出借人通过诉讼清收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可以要求提前支取借款人的定期存单归还债务。“定期存款未到期”显然不能成为借款人违约和对抗执行的正当理由,有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所获得的法律保护不应不及普通债权人。

 

(二)提前支取对出质人的实际影响

就经济利益而言,如果贷款先于定期存单到期,提前支取和到期支取何者对出质人更为有利,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贷款逾期都会依约产生罚息及复利。如果定期存单到期日距贷款到期日较远,则极有可能出现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大于定期存单到期收益,甚至到期支取定期存单所得本息不足以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提前支取定期存单偿债则能避免该部分预期损失,对出质人更为有利。

 

本案中,仅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到期支取定期存单对王某更为有利。但前文已述,这种利益不应在王某违约后仍优先于A银行维护债权安全的权利受到保护。况且王某既是出质人也是借款人,到期支取定期存单将对借款人造成的信用利益损失也应纳入考量。例如,及时提前支取定期存单清偿债务,借款人则不会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该项利益虽难以量化,但在日益强调诚信建设、严厉惩戒失信行为的社会环境中,信用利益对借款人无疑应属重大利益。由此可见,并不存在提前支取定期存单必然造成出质人财产利益损失的抽象结论,也就没有理由通过法律规则一概禁止质权人提前支取,《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显然也不应作此解读。

 

(三)《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理解与适用

准确理解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应从质权人行权期限的规则体系中探究。除《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外,相关规定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后两条规定都是关于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情况下,质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的规定。综合上述三条法律规定以及权利质押标的种类可以看出,“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其实有两种含义:一种是行权的“截止日”,例如支票、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或付款期限届满日和仓单、提单的提货日期;另一种则是行权的“起始日”,例如汇票和不允许提前兑现债券的到期日。

 

对于行权“截止日”,《担保法》第七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目的非常明确,因为截止日后,权利人将无法行权或须承担相应损失,为保护质权人债权安全,法律赋予质权人以主债权到期前行权的权利。对于行权“起始日”,《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目的在于调整质权人与辅助人(如汇票付款人和债券发行人)的关系,因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先于出质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须等待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届至后才能行使质权,否则辅助人可以拒绝质权人行使权利”。

 

如果权利凭证虽然记载有期限,但该期限并不限制权利的行使,即便该期限后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也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质权人无需等待该期限届至即可行使质权。典型情况就是定期存单上记载的存款期限,该期限不是存款权利行使期,存款人可以在定期存款到期之前的任何时间提款,以定期存单出质的,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受存单上记载的期限限制。《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银监会2007第4号)第十六条也规定,“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而无需等待存款到期。因此,本案中认定A银行提前支取定期存单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十分值得商榷。该条所规定的存款单应专指到期日前不得兑现的存款单,例如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和发行条款中明确不允许提前支取的大额存单,其“兑现日”即为行权“起始日”的一种。

 

相关启示

 

(一)综合运用法律与业务知识,维护商业银行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解释与适用法律不仅是法官的职责,诉讼参与人的辅助也必不可少。尤其在涉及案件争议的专业问题时,对业务的解读正确与否很可能对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例如,本案中对《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理解适用,不仅需要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还需要对担保、票据、存款等业务有较深了解,才能作出正确适用。商业银行业务种类繁多、创新发展快且专业性较强,处理好不同类型业务的诉讼纠纷,既需要法律和业务人员不断加强学习,提升自身专业水平,形成在诉讼活动中综合运用法律和业务知识的能力,还需要注意充分向法院阐明业务架构和交易目的,促使审判结果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重视格式条款风险提示,避免因理解分歧产生纠纷

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立场,可能对同一法律法规条文或合同约定作出不同理解,纠纷也可能因此产生。对于大量使用格式合同的商业银行而言,格式条款理解分歧的风险值得高度重视。审判活动中,法院很可能依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支持不利于合同提供方商业银行的解释,正如本文所引案件的情况。同时,对格式条款理解分歧风险的防范也不应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为避免分歧而过于强调自身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对方承担,以致格式条款在审判活动中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加大。较为可取的方式是,对于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约定,表述首先要清晰明确,同时以突出显示、勾选确认等技术手段,在缔约过程中向对方作出充分提示并获取有效认可。

 

(三)积极探索个性化服务,增强客户感性认同

仍以本文所引案件为例,单纯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定期存单到期后再支取确实优于提前支取偿还借款。现实中还发生过系统按设定自动提前支取定期存单,而次日即为存单到期日等更为极端的事例。尽管质权人提前支取的行权方式正当,但出质人一般很难从感性上予以认同。鉴于此,银行可以考虑给予出质人一定的宽限期,即就贷款逾期后质权人支取定期存单的时限赋予出质人一定选择权,避免贷款逾期后即刻提前支取定期存单,给出质人造成不愉快的客户体验。无论是质押贷款,还是商业银行的其他服务,依法合规只是起点,为争取客户满意的最终结果,提升个性化服务水平亦是可行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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