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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融资租赁物法律研究:知识产权篇

2019-04-04 11:14

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编者按】近年来,关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这一话题,一直备受租赁公司关注。我国虽然在一些政策上鼓励将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进行融资,但目前无论是监管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均不认为其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正因如此,很少有租赁公司敢于做出尝试。本文通过分析国内的监管与司法现状、对比国外的发展经验并结合当前一些企业融资中存在的问题,呼吁监管和司法层面在法律制度和司法裁判上有所突破,以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压力,借此也希望得到业内及社会各界的重视和讨论。

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在国内实践中还比较少见。百度百科记载,知识产权也称为“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在财务上,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通常来讲,法律认可机器设备、车辆、航空器等固定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而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物,尚需进一步的法律研究。 

一、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现状

2014年7月,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发起成立了全国首家文化融资租赁公——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探索用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2015年4月,由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创意产业协会、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举行的“文创企业融资租赁金融服务见面会”上,文化融资租赁服务正式适用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在现场,北京华夏乐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纳斯尔丁·阿凡提》和《冰川奇缘》两部音乐剧版权为标的物,成功融资500 万元,成为国内首笔以版权为标的物,通过融资租赁形式获得融资的案例。2017年9月,北京金一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部分商标权作为标的物采取售后回租赁方式从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租赁期限为3年。

2017年9月,国务院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提出要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服务,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试点,鼓励商业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该方案从侧面反映出国家鼓励将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进行融资。

 二、监管规定和司法现状

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对租赁物价值确定进一步做出了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银监会认为融资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并且价值确定应有合理的依据,但是“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其他特殊租赁物如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留存了一定的政策空间。

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上述规定表明,商务部作为外商投资和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其不认可纯粹的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曾一度规定,“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是,行业内的争议比较大,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允许不动产如商业地产、厂房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能作为租赁物。由于争议比较大,最终司法解释出台时,对融资租赁物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3页记载,“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的,均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此看出,司法裁判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也并未放开,而是采取否定的态度。 

三、完善法律推动知识产权融资

虽然目前来讲,无论是监管规定还是司法裁判均对知识产权采取保留态度,不认为其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物。但是从国际上看,租赁物的范围也是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最开始的有形物,到后来认可将软件等无形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比如美、日都有软件融资租赁的大量实践,在美国,软件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为:软件公司(许可人)将软件的定期许可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允许承租人使用软件;在日本,日本租赁协会颁布的软件融资租赁合同推荐文本将软件融资租赁交易限定为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软件许可人处获得非排他使用的、承租人指定的软件的许可,并将该软件许可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从出租人处租赁软件的交易方式。因此,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是有国际实践和理论基础的。

从经济发展角度看,国内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而文化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由于缺少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融资难的问题更为严重。国家正在各个层面推动解决企业融资问题,包括上文中提到的《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也鼓励将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物进行融资,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发起设立的专业融资租赁公司,更是在积极探索将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以促进文化企业融资,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因此,经济的发展客观上需要将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

鉴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目前法律并不认可将其作为融资租赁物,但是良好的法律制度应该有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如果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有不匹配、不协调的现象,此时有必要通过进一步调整和变革法律制度来实现其对经济的促进作用。而且,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在国外已有大量的经济实践和理论基础。因此,我们呼吁,监管和司法层面应该在法律制度和司法裁判上有所突破,逐步认可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物,以切实回应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和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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