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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

2019-05-24 16:22

文章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后,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构成借款关系时,如何确定出租方、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仍是困扰租赁公司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企业间借贷基本合法化,那么探讨前述问题显得更有意义。本文尝试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与诸位同行探讨。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由此可见,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判断: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条文定义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各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形式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在直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的主体分别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而在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主体,因此涉及的主体分别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但无论是何种业务模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均包含两个合同,一是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两种合同相结合才构成广义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标的物是否适格

标的物是否适格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标的物选取的范围,我国虽未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但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仍对此作出了一定限制。其中,银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 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 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虽然上述部门规章对标的物选取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须符合一定的基本特征,即标的物需是确定的、独立的、可转让的、非消耗的有体物。若当事人选择的标的物不符合前述标准,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三)标的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是否合理

如法院认定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租赁的融资金额(标的物本身价值极低),亦或是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标的物价值(标的物具有一定价值,但租金的构成明显超出正常范围),那么整个交易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仅有融物之名,并无融物之实,从而否定双方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当然的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性质的变更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合同是否无效应考察合同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应按照实际构成的合同类型(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相比较而言,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而借款合同仅有融资的特性。在名为融资租赁的合同丧失了融物特征后,即存在无实际标的物、标的物不适格、标的物低值高估等情形时,仅具有融资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因此,很多情况下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而对于法律性质发生改变的该类合同,其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目前在司法上并无统一的判定标准。实务中,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多采用售后回租的业务模式,本文参考了北京市一中院的判例对此进行分析。

参考案例:(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

(一)案情简介

2011年9月,外贸租赁公司(出租人)与经发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其现有生产设备,以租赁给承租人为目的,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履行相关义务;租期自起租之日起共36个月;租赁成本指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件所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计10000万元;租金为租赁成本和利息之和,利率7.98%/年,出租人可根据央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时做出相应调整。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2200万元、租赁手续费300万元,保证金及租赁手续费由出租人从支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货款中予以扣除。租赁物名义价款1万元。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承租人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0.05%)向出租人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

质押人德通公司和祥和公司分别以1482万股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与出租人签订《质押合同》,以担保承租人履行全部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各方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外贸租赁向经发公司支付购货款7500万元。经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外贸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经发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名义价款等,并要求德通公司、祥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标的物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诸如综合布线、停车库改造、电脑配件等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而且诸如家具、厨房设备、酒店用品等均系通用名称,并不明确。此外,部分租赁物系装修设施,外贸租赁公司和经发公司均无法说出具体指何项动产;从发票上来看,主要是工程款、监理费、装修费等,实际是添附物的价值。上述五项装修设施的价值占了近融资租赁标的价值的三分之二。综上,法院认为涉案标的物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无法做到回租式融资租赁既“融资”又“融物”的要求,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

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经发公司融资10000万元,但是外贸租赁公司直接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保证金2200万元和手续费300万元,实际支付给经发公司的仅为7500万元。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计算,诸如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或者计算违约金。故本案应认定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借款的实际数额为7500万元。

关于经发公司还本付息的计算问题。外贸租赁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而应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法进行计算。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款项,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故外贸租赁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予支持。

关于德通公司、祥和公司与外贸租赁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纠纷,该认定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未否定合同效力,亦未改变本案主合同经发公司所应负担的债的同一性,而作为经发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而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亦不应因主合同性质的认定而无效,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外贸租赁公司要求经发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的名义价款1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纠纷,不存在按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约定而履行支付购买租赁物名义价款的问题,故对外贸租赁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案例,我们认为应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各项内容。

(一)关于本金的认定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融资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本金金额,但约定了标的物的购买价款。我们认为,购买价款应视为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

但在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为获取合理利润和保障债权实现,往往会要求承租人向其支付租赁手续费、咨询服务费、保证金等款项。该等款项的支付方式既有要求承租人另行支付的,亦有采用从标的物购买价款中直接扣除的。上述款项是否能计算入借款本金,应根据情形的不同分别进行讨论。

1、对于另行支付的租赁手续费或咨询服务费。我们认为,该笔费用支付的基础是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了相关的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其性质实际上是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法院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出租人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中未完成合同义务,承租人可以根据技术咨询合同法律关系以出租人未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为由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鉴于主张该笔费用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不同,且承租人系单独另行支付该笔费用,因此该款项无需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2、对于另行支付的保证金。我们认为,保证金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金钱质押担保,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尽管被担保债权性质的认定发生了变化,但主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在从合同生效的前提下,担保人仍应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换言之,质押合同的生效以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为前提,直接从标的物购买价款中扣除的保证金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对于另行支付的保证金,应认可其具有担保效力,无需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3、对于直接从标的物购买价款中扣除的租赁手续费、咨询服务费、保证金,我们认为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借人剥夺借款人对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同时,由于借款合同关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租赁手续费、咨询服务费,且承租人未实际交付保证金,金钱质押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借人直接以上述款项名义预先从标的物购买价款中扣除租赁手续费、咨询服务费、保证金的行为,实际上制约了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的权利,构成对借款本金的减少。因此,借款本金应按照标的物购买价款扣除租赁手续费、咨询服务费、保证金后的实际出借金额为准。

对于承租人按照标的物购买价款为本金基数计算的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将每一期多支付的款项冲抵本金,然后再以冲抵后剩余的本金计算下一期利息。

(二)关于合同利率的认定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往往会约定租金利率(也称为租息利率),在《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变化后,双方约定的租金利率是否能被认定为约定的借款利率,目前在司法上并无统一认定标准。对此,我们持肯定态度。

    合同性质变化后,无论将租金利率认定为何种性质,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合同双方均认可存在利息约定,只是对利率的高低存在争议,此种情形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照上述规定,在合同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时,依照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应以当事人最终达成的补充协议为准。若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应结合合同内容确定借款利率。我们认为,“租金利率”的表述虽然与借款利率存在区别,但究其本质,其设定的本意与借款利率并无实质性的不同,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法院应尽量采用最少介入原则,尽可能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变更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约定的租金利率应视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当然,该利率也应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

(三)关于借款期限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期能否作为借款期限,关系着出借人能否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能否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以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我们认为,租赁期实际上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中约定的租金都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的,合同性质转变后,当事人对租赁期的约定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租赁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四)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认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会对延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一般不会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我们认为,延迟付款违约金设定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该等惩罚性违约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设立的目的并无不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作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

由于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在性质和适用条件上并不相同,因此,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出借人可以向其一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一旦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出借人不仅可以依照约定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还可以同时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五)关于留购价款的认定

租赁期满后对于标的物处置的约定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专有条款,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约定由承租人支付租赁物的残值或者合同约定价值之后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该笔价款即为留购价款。但一旦合同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该专有条款的约定便无从适用,因此,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无需依照该条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六)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6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需存在《合同法》或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情形,亦或是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担保合同才无效。如前文所述,主合同法律性质发生转变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因此主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设定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这里的主债权即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无论债务人支付的债务名为“租金”或是名为“本金”,均不影响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我们认为,债务性质的变更不同于债务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债务性质的变更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债务金额的增加。当然,如果债务性质变更后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若当事人事先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仅限于主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那么当主合同法律关系变更时,债务性质的变更会直接导致担保债务超出担保范围,对此,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们建议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应对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同时,为防止合同性质转变后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各方可在《融资租赁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担保合同》等一系列合同中明确合同性质转变后各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维护各方权益。

参考判例:

1、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2、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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