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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可否诉请解

2019-07-05 18:22

​文章来源:汇融律所

 

前言

直租交易项下,出租人已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出卖人未依约交付租赁物,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已支付的款项与出卖人共同承担责任,此问题在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笔者有意选取本案例,旨在探究出租人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来源以及要求承租人就出卖人违约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合理依据。

 

一、 案件基本事实

出租人与承租人就TMC-2016龙门加工中心设备开展直租交易。2014年8月26日,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就该设备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购买价款为100万元。同日,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三方签订《设备价款支付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支付设备部分价款40万元,出租人支付设备部分价款60万元,承租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出租人承租《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

《买卖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标的物运至承租方指定的场所后,承租方针对卖方视为收到货物,承租方应立即进行验货,查看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包装、质量是否完好,如果查验无问题,承租方应立即将《起租通知书》交付于出租方,出租方收到承租方提交的《起租通知书》内记载的租赁物起租日即为交付日。收到《起租通知书》之日起,交付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卖方转移至购买方(出租方)。”第3款约定:“出租方在收到承租方出具的《起租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于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1)因不可归责于出租方的事由所导致的租赁合同未能签署(包括无效、撤销等)或在租赁物交接完毕前租赁合同被解除时,出租方可以无条件解除本合同。(2)本条第1款的情形下,承租方应及时返还出租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出租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收到承租方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同时,承租方应立即代替出租方与卖方进行协商处理。”

出租人、承租人分别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40万元和60万元,但出卖人未按约交付租赁物,出租人向出卖人发函催货未果,故成诉。

 

二、  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出租人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之间《买卖合同》解除;2.出卖人、承租人共同返还出租人货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1.涉案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出租人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设备购买款,但出卖人未按约将设备交付承租人,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出租人要求确认与出卖人、承租人之间《买卖合同》解除,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本案中承租人并未向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故出租人作为购买人要求出卖人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可予采纳。3.承租人依照《买卖合同》及《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出租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卖人及租赁物系承租人选择,故出租人依据《买卖合同》第六条要求承租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损失,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的《买卖合同》解除;2.出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出租人货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3.驳回出租人其他诉讼请求。

出租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3.判令出卖人、承租人共同返还出租人货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

出租人认为:1.出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关于租赁物的明确约定足以证实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自主选择及判断购买租赁物,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卖人及租赁物系承租人选择,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由承租人负责验收租赁物,承租人收货后应立即验货,验收合格向出租方出具《起租通知书》证明已完成交货并验收满意。出租人收到承租人《起租通知书》《付款指示书》后,才向出卖人支付货款60万元,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3.《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不可归责于出租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方应及时返还出租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极不公正。

出卖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承租人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供应商确认函》《付款指示书》《起租通知书》等所有文件均是出租人的格式文本,出租人提交的《起租通知书》系在租赁标的物尚未交付时要求承租人提前签的,不能作为出租人付款的依据;2.出租人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标的物未交付时即向出卖人付款,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3.承租人已支付部分租金,但设备未交付,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出租人理应退还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承租人将另行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租人应否就出租人已付货款本息与出卖人承担共同退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出租人持有承租人盖章的《起租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系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出租人要求事先出具的,出租人在明知出卖人尚未实际交付货物,也未得到承租人收货确认的情况下,即于次日向出卖人付款,现案涉合同因出卖人违约导致无法履行,承租人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与出卖人共同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涉及直租交易项下的两个问题,一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能否要求承租人就出卖人退款及赔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买卖合同

在实践中,鉴于租赁物和出卖人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在交易中为融资提供方角色,三方一般约定对于出卖人的索赔直接由承租人行使。但出租人是否有权自行行使索赔权,特别是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退款并赔偿?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买卖合同项下的索赔权由承租人享有,出租人行使解除权需经承租人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作为买受人当然享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在本案中法院予以支持了出租人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笔者予以赞同。

第一,《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据此,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是基于三方约定,而非承租人当然享有,虽然承租人行使索赔权较出租人从专业性和证据获取上更占优势,但出租人作为买受人承担了买卖合同项下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核心义务,出租人有权直接从出卖人处获得索赔结果,包括退款和赔偿金。若直接排除出租人的索赔权,则出租人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失衡,特别是在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亦存在违约或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出租人当然有权通过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寻求救济,应当保护守约方选择索赔主体的权利。

第二,在出卖人未依约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虽然出租人还可以向承租人主张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但租赁物用于担保租赁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同样面临重大风险,因此出卖人未依约交付租赁物,出租人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项下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出租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退款并赔偿。

第三,从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出租人解除买卖合同后,不应获得双重利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此亦有所体现,该条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出租人从出卖人处获得的退款和赔偿应当冲抵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应付款项。

(二)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承租人就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共同承担责任,需要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决定

鉴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卖人由承租人自主选定,因此出卖人在买卖合同项下履约的风险应由承租人承担,对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六条亦规定了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依据上述规定,出租人权利保障的路径是向承租人主张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因此,出租人若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要求承租人就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共同承担责任,需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若出租人作出如上约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出租人可仅提起一次诉讼即向出卖人、承租人同时主张权利,但出卖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赔偿金额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债权金额一般不匹配,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否通过一次诉讼得以实现存在不确定性。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承租人在接收租赁物查验无问题后,立即将《起租通知书》交付给出租人,出租人在收到《起租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付款。出租人虽然持有承租人盖章的《起租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系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应出租人要求事先出具的,出租人在明知出卖人尚未实际交付货物,也未得到承租人收货确认的情况下,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法院未认定承租人对出卖人的退款和赔偿共同承担责任。

 

 

四、 对租赁公司的启示

鉴于直租交易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叉体现在两个合同中,在法律、司法解释对诸多问题尚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提示租赁公司:

第一,在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虽然买卖合同项下的索赔权由承租人行使,但出租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或在承租人怠于行使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直接向出卖人行使;同时,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基于其违约行为所应支付的退款和赔偿金等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出租人,该款项可用于冲抵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

第二,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需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如前文所述,买卖合同的履约风险实际由承租人承担,实践中,出租人一般根据承租人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付款,承租人为防范租赁物交付的风险,常常将付款条件与租赁物交付挂钩。租赁物的交付不仅影响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也担保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因此,租赁公司不能仅为实现起租目的或操作便捷而忽视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和租赁物实际交付,有必要对此高度关注。在出租人付款环节存在过错,且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目的有可能无法实现,出租人将面临承租人行使租赁合同项下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抗辩,甚至承租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退还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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