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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精神,一体推进新时代法学研究、法律教育和司法实践衔接融合,上海金融法院围绕学思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结合开展主题教育,聚焦“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开展了一系列司法应用研究,着力为加快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提供理论支持。“实务研究”栏目将刊载部分研究成果,本期推出《民法典语境下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效力关系》一文。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供参考。
作者
单素华
上海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孙倩
综合审判一庭审判团队负责人
四级高级法官
王倩
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保理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全新设立的有名合同,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肯定保理合同的法律地位。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的必备要素,由此,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三方主体,即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两层法律关系,即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
保理合同产生的基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买卖货物、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相关权益。因此,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基础合同的地位尤为重要,也往往直接影响着保理合同的效力。在处理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之间的关系时,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包括: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是否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债务人抗辩认为应收账款不存在或是在保理合同签订前即已履行完毕,在债权人虚构或是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人有无审查义务以及享有何种权利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二,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做保理的情况下,是否要对该类应收账款范围作必要的限定,适格应收账款的界定标准如何确定。尽管此前并无法律禁止以未来应收账款做保理业务,但司法裁判仍倾向对其范围作出合理限定,而以何种司法原则审查该类应收账款的适格性尚无统一标准。第三,基础合同变动对于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判断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确有合理的理由,若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了禁止转让条款,而保理人与债权人又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此时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有效性有待研究。因此,有必要结合保理业务的有关实践,在《民法典》视域下梳理存在问题,理顺法律关系,进一步思考《民法典》未直接回应而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促进适法统一。
二、保理关系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于2021年发布的《保理行业风险分析报告(第4期)》载明,虚假贸易在特殊风险项中占比达23.3%,成为首当其冲的特殊风险。根据《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规定以不得抗辩为原则,旨在保护保理人的合法权益,并将虚构应收账款的证明责任明确分配至提出抗辩的债务人一方,同时又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辅以保理人“明知”的例外,对保理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一)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虚构基础应收账款是否影响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保理合同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成立基础,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如果双方是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则应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下,保理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保理人在应收账款真实性方面受欺诈,保理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保理人享有撤销权。保理合同被撤销之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撤销之前,保理合同不当然无效。
本文认为,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保理人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在权利义务上具有一定牵连,但是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其效力没有必然联系,应当作独立评价。保理合同不以债权让与有效为前提,保理合同的要素是让与债权的义务(负担行为)而非债权让与(处分行为),所以基础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的无效。原则上,只要保理合同内容不涉及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若涉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即以骗取融资为目的虚构基础贸易合同的,基础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但保理合同并不因此绝对无效。虚伪意思表示发生在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于保理人的效力,应当视其是否明知该虚伪表示而不同:当保理人明知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表示时,虚伪表示无效可以对抗保理人;否则,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的保理人,债权人以骗取保理人为目的虚构基础合同,保理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还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条款,向债权人追索债务人未支付的部分或全部数额。
(二)保理人“明知”的审查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债务人需要举证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才能够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然而,对于保理人并不明知债务人和债权人虚构基础交易关系但存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未设置例外规定。《民法典》的这一规范立场与既往学说和司法实践存在明显不同。在《民法典(草案)》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指出,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这一场合,而不包括“应知”的情形,减轻了保理人尽职调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给予保理人如此之强的保护有所失衡。也有观点认为,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仍然需要对保理人“明知”做出具体判断,不能只要求保理人“善意”即可,还要求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涉及到保理的审查义务与审查标准。
根据体系解释,关于善意无过失的标准,《民法典》第171条、第54条在规范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时,所使用的判断标准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法院对保理人“过失”的认定标准不一,但也未脱离“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畴来判定保理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例如,最高院在珠海华润银行与江西燃料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认定保理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而非仅以“明知”为限。
本文认为,《民法典》第763条并不表示保理人对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不负有任何主动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保理人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予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的现有规定,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件审理中,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是否仍需要给予保理人如此程度的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讨论的空间。保理人作为专业从事并开展保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债务确认书或在保理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债务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不仅未予告知保理人,甚至予以书面确认,导致保理人误以为债权真实存在,从而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保理交易,为保护保理人的信赖,这种单方债务确认对保理人也是有效的,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债权不存在进行抗辩,除非能够证明保理人对此明知。例如,在工商银行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对债务进行确认,并对于保理人作出放弃债权关系中抗辩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得再就涉案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向保理人提出抗辩。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明确确认债务的情况下,应审查保理人是否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在签订保理合同前,保理人应当结合历史交易情况等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交易背景等等,以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如保理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即使基础债权不真实,亦不应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但应由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保理人并非基础交易关系下的当事人,其对基础交易真实性的审查仍受到相应客观条件的限制。基于此,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对于保理人审核不严的情形,并不轻易否定保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请求权。例如在江铜保理公司诉沈阳胜华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基础合同交易双方因疏忽或故意,使债权外观与实际内容不相符,在申请保理融资时,首先应由应收账款转让人向保理人承担债权瑕疵担保义务,同时由保理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履行适当审查义务。
三、保理关系中将有应收账款范围的界定
(一)将有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效力
《民法典》第761条明确肯定了将有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转让标的。该条规定和当前国际社会普遍确立的规则一致。从比较法立法例及国际公约和惯例的规定来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1项均承认将来债权是可以被让与的,只要合同的相关描述能够使该账款于将来实际发生时可以被确定为让与目标,就能够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并且保理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可以作为受让人取得该债权的直接依据,无需在债权具体发生时,另行进行让与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显著不同。该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监督管理,而《民法典》是对保理合同双方合同效力关系的界定,且《民法典》的效力层级更高、颁布时间更新。因此,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以作为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标的。
(二)将有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适格性
目前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如何界定。有观点认为,被转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确定的、已经存在的债权。也有观点认为,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但尚未收取的款项,以及尚未形成合同关系但基于某些资产、企业经营状况而有预期可收取的款项。本文认为,《民法典》第761条对于可转让的应收账款的表述为“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相较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中使用的“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这一表述,《民法典》更强调应收账款的确定性。债权转让系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故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系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判断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合理的期待利益和确定性。并非所有民事主体的期待均受法律保护,期待如缺乏合理性的,则民事主体不能因此种期待而获得相应的期待利益,其行为效力不应被法律所承认。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在权利质押、保理合同两处出现了“将有的应收账款”这一概念,应当在内涵、外延上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可用以出质。由此可见,法律允许可用以出质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应类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具备收益相对稳定、可预期的条件,用于保理的“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应作同样解释。总而言之,《民法典》既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同时也意涵了未来应收账款具备可转让性的前提是具有一定的可期待性和确定性,即需达到“将有”的要求。
具体到案件审理中,在认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761条所规定的“将有应收账款”时,如何判断可期待性与可确定性,还需结合个案情况根据应收账款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合同性质、历史交易数据等要素。例如,在成都天天快递公司与创普商业保理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基础交易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的履行金额,但可根据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预判其经济价值,在未来应收账款具备收益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担保物叙做保理业务并无不当。若将来债权不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的,虽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融资安排的效力,但不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例如,在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仅依据虚假记载的经营情况签订保理合同,但未提及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不足以对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来债权转让给他人之基础,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依照双方之间实际权利义务确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四、基础合同具体约定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一)基础合同条款变动对保理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分析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后,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变更基础交易合同原则上不得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但如果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确有合理的理由需要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即使因此对保理人有不利影响,也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如基础合同的变更无正当理由但对保理人更有利,则可以对保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20条的规定,在这种规范方法下,一方面,赋予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修改基础合同的自由,以便应对不断变动的商业形势的变化;另一方面,使得保理人免受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基础合同的不当变更而影响其合法权利。
现实的保理交易中,时常会出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理合同签订后,自行协议将债务人的付款期限延长或附加条件等情况。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难言保理人完全取代债权人在基础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保理人只是受让了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合同的缔约权并未转让给保理人。如果绝对不允许变更基础合同,可能基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也可能直接影响到保理人实现应收账款债权。此时面临的是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当从变更时点、有无正当理由以及是否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三个方面判断基础合同变更是否会对保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对保理人的效力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若基础合同变更发生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之前,则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在保理合同生效后,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但因转让通知尚未送达债务人,即便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导致保理人利益受损,但该行为也发生效力。最高院在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即持有此观点。保理人所取得的应收账款权利内容相应发生变动,债务人可基于基础合同变更事由向保理人抗辩,保理人若因基础合同变更而遭受损失,可以保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保理合同或者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应收账款的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基础合同变更能否拘束保理人要依有无正当理由或是否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来判断。在保理人对基础合同变更知情并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自然能够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需要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亦可能会构成正当理由。
基础合同变更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意味着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使得应收账款债权的价值落空或者减损,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变更基础交易合同而减少金额、延长期限、增加条件,或者协商一致解除基础交易合同而对保理人产生了不利影响。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变更及终止的理由是否正当,需结合变更与终止的前因后果行为背景,结合具体的事实证据予以判断。至于对保理人是否产生了不利影响,则可从回款的时间与金额作出判断。如果回款的时间与金额未发生不利改变,应当认为没有产生不利影响。
(二)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基础合同明确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向保理人转让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对债务人发生约束力,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保理人受让该应收账款的行为无效,不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也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与基础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相抵触,但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仍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理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民法典》出台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4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17条均体现出债务人与债权人关于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约定能否对抗保理人,取决于保理人是否构成善意的观点。《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金钱债权的转让,不再受当事人约定的限制,也无需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随着立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不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司法审判中要注意审判思路的转变,债务人将不能以禁止转让约定对抗保理人,债务人仍需向保理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可以在基础合同项下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五、余论:保理合同的体系化路径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最显著的立法进展和制度增设,创下了将混合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的先例,对于保理相关纠纷的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从《民法典》目前的规定来看,除了上述探讨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效力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外,尚存在保理合同规则与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未完全契合的问题。
保理合同编关于保理人作出债权让与通知、重复让与顺序的认定等规定,非保理合同所独有的问题,该等规定能否适用于一般债权让与中,有待探讨。例如,资产证券化业务与保理业务均以债权转让为基础,《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中明确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叙做保理业务,也确立了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多重让与规则,而对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也存在应收帐款的范围认定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认定问题,能否类推适用保理合同规则,还未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即使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当事人自发在登记系统中登记,因无法律的明文规定,法院亦难以根据登记顺序确定资产证券化下债权转让的受让人顺序。如此,会产生功能上相似的两类交易模式不能统一适用法律的问题。同样的,若信托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等主体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有追索权保理的结构一致,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适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还是可以类推适用保理合同的规则,也会给司法裁判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如果可以类推适用保理合同相关规定,是否变相拓展了可以从事保理业务的主体,不无疑问。产生上述困惑的症结在于体系上尚未厘清,相较于一般债权转让,保理合同的特质到底体现在何处,《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中的部分规定是否包含了一般债权转让的规则。在“后民法典”时代的司法实践中,保理纠纷裁判规则的解释论构造以及法律适用需要兼顾打通保理合同规则与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的契合问题,并有赖司法解释对有关规则进行补正,促进保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统一。
文章来源:贸易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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