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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承租人在融资租赁物上设立动产抵押是否有效?

2024-07-04 16:53

【裁判规则】承租人在融资租赁物上设立动产抵押是否有效?

作者:陈恒达

 

《民法典》中,在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和顺序的问题上,相较于《物权法》的规定,新增和明确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抵押权规定的规则。而融资租赁合同,系《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的一种,纳入非典型担保。

 

实践中,承租人(债务人)就同一批机器设备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及抵押借款交易,先后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动产抵押合同,并分别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及动产抵押登记。关于融资租赁物上设定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笔者结合法律法规规定、理论观点及案例予以分析,以供探讨。

 

01

争议观点

 

【观点一】融资租赁物上设立动产抵押构成无权处分。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设立动产抵押构成无权处分,除非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否则抵押无效。

 

【观点二】融资租赁物上设立动产抵押有效。《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确立了融资租赁的担保属性,无论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或者出现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存,均应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确定清偿顺序,故融资租赁或动产抵押权利均有效设立为应有之意。

 

02

裁判案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撤6号]

 

1、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月3日,被告交银租赁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A有限公司、山东B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二为《租赁物清单》。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交银租赁公司,山东A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山东A有限公司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属于交银租赁公司,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置租赁物。2014年4月4日,交银租赁公司为涉案合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2016年1月12日,原告中行莒县支行与被告海右石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海右石化公司(抵押人)将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财产为原告中行莒县支行(抵押权人)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

 

2016年1月19日,原告中行莒县支行与被告海右石化公司在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上述设备抵押登记。

 

《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与《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的租赁物存在重合。

 

2、争议焦点

 

原告中行莒县支行是否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3、裁判要旨

 

即便是无权处分行为,亦可在善意取得规则下,由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莒县支行在取得抵押权过程中,存在过错,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第三条进一步明确,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上述通知公布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中行莒县支行作为专门从事资金融通和具有相当风险评估控制能力的商业银行,其在与被告海右石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1月12日)时理应知晓上述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作为商业银行,原告中行莒县支行未按照相关要求对抵押物情况实施严格审查,明显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

 

(二)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边文光破产撤销权纠纷[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87号]

 

1、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4月10日,德科公司与被告边文光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13年起德科公司(包括关联企业浙江德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陆续向边文光(包括边文光关联企业浙江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润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事实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确定浙江德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润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润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均表示认可;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德科公司共向边文光借款人民币本息1064.605万元。如双方后续再发生借款,边文光同意在本息不超过2000万元的情况下出借给德科公司;3.德科公司同意用自己所有的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对上述借款本息作为最高额担保抵押给边文光,最高额担保金额为30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两年。担保金额为主债务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一切以本协议为准。于此同时,德科公司出具结算明细单,确认至2014年4月10日欠边文光借款本息1064.605万元。另还出具抵押物清单一份,对所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生产商家等予以列明。

 

2015年7月1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德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原告作为德科公司联合管理人。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1089.605万元,并主张相应的机器设备抵押权。

 

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借款抵押合同上载明的机器设备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上载明的机器设备相一致。

 

2、争议焦点

 

借款抵押协议及借款抵押是否合法有效。

 

3、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德科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属融资租赁设备,租赁期满、租赁费用付清后,所有权转移给德科公司。边文光所经营的浙江润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德科公司的要求代为德科公司付清租赁费用后,德科公司就具有完整的物权。在2014年4月10日,德科公司与边文光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时,应该说德科公司还未取得完整的物权。协议性质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后德科公司取得了完整的物权,也就获得了处分权,故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自始有效。其次,原告虽主张借款抵押协议涉嫌虚假等情况,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应确认该借款抵押协议的真实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德科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该抵押权自协议生效时设立。只不过在此时,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抵押合同签订并且生效于可撤销期间之前,抵押权的登记延迟至可撤销期间之内,抵押权依然成立,不得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撤销。因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就已经设立,权利的设立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只不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的延迟登记并不影响其已在可撤销期间之前生效成立的事实,而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登记又使其效力补全,具有了在破产程序中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不得撤销。

 

(三)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7676号]

 

1、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2月3日,江阴法院作出(2021)苏02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汉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各当事人合同签订、公示登记及履行情况:

 

(1)河北金租公司

 

2016年10月12日,河北金租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了2016年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2016年10月19日,河北金租公司与汉邦公司对2016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在中登网作初始登记。

 

2019年6月4日,河北金租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了2019年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2019年10月25日,河北金租与汉邦公司对2019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在中登网作初始登记。

 

2019年10月31日,汉邦公司清偿完毕2016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河北金租公司确认2019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为2016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

 

(2)无锡金投公司

 

2018年5月29日,无锡金投公司与汉邦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2018年8月14日,无锡金投公司与汉邦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设备在中登网作初始登记。

 

(3)浦银金租公司

 

2019年4月26日,浦银金租公司与汉邦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2019年4月27日,浦银金租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在中登网办理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

 

(4)国开行

 

2018年2月23日,国开行与汉邦公司签署了《国家开发银行外汇贷款抵押合同》,2018年2月24日,国开行与汉邦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9年2月27日,国开行与汉邦公司签署了《国家开发银行抵押合同》,2019年2月27日,国开行与汉邦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2020年2月28日,国开行与汉邦公司签署了《国家开发银行抵押合同》,2020年2月28日,国开行与汉邦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5)澄南合作社

 

2018年3月18日,澄南合作社(出借人)与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汉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其二期PTA设备作为抵押物。

 

2018年11月2日,澄南合作社(原为江阴市澄江街道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与汉邦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2xx66),同日,双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2020年1月1日,澄南合作社(出借人)与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汉邦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2xx66。

 

2、争议焦点

 

关于融资租赁、动产抵押权利及优先权的认定。

 

3、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符合特定条件时,有权就租赁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案涉租赁物系指向明确的租赁设备,不存在虚构租赁物的情形,河北金租公司、无锡金投公司、浦银金租公司与汉邦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均真实有效。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出租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

 

其次,案涉设备上存在融资租赁之间以及融资租赁与抵押之间的担保物权竞合情况。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其实际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均由承租人享有。由于租赁物多为动产,而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故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承租人随时可能向他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本案中,河北金租公司与汉邦公司签订2016年融资租赁合同、在中登网办理登记并履行付款义务,河北金租公司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汉邦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清偿完毕2016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后才取回案涉设备所有权。在此期间,汉邦公司将案涉设备再次融资租赁或抵押给本案第三人及国开行,属于无权处分,但同样地,汉邦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与河北金租公司签订2019年融资租赁合同,将案涉设备再次融资租赁给河北金租公司,亦属无权处分。本案的情况是,第三人及国开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或抵押合同项下案涉设备的发票编号及供货单位名称与河北金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相同,就案涉设备而言,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均已在中登网办理登记,抵押亦在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案涉设备上存在担保物权竞合情况。

 

最后,根据登记时间,应认定河北金租公司关于对案涉设备享有唯一的、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主张不成立。经本院释明,河北金租公司对其确认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其对案涉设备享有唯一的、第一顺位的优先权,其认为本案第三人对案涉设备不享有优先权,本案不存在优先权顺位问题。就其该主张,本院认为,汉邦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取回案涉设备所有权后,无权处分的情形消失,而本案第三人及国开行办理中登网登记或抵押登记的时间,均早于河北金租公司2019年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中登网登记时间,故本案第三人及国开行系属登记在先的权利人,河北金租公司关于对案涉设备享有唯一的、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主张不成立。

 

03

案例评析

 

1.目前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融资租赁物上设立动产抵押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目前常见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融资租赁期间内,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融资租赁债权清偿后,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所有权回转至承租人。所以,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仅占有、使用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尽管签署动产抵押合同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但彼时承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期间的租赁物另行设定抵押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以认定承租人构成无权处分,抵押权无法设立的观点为主流。

 

《民法典》实施前,对于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构成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予以判断。对于抵押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等专业机构的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对于其善意的认定较为严格,即便在2021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成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前,亦存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的要求,否则无法构成善意。

 

2.《民法典》施行后可能出现融资租赁物上设立动产抵押有效的裁判观点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颁布后,融资租赁、保理等均已纳入非典型担保,并且明确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性质。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融资租赁和动产抵押,即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顺位按照登记时间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载明“本条(第414条)对抵押权以外可登记的担保物权参照适用作出开放性规定。可参照适用本条的担保物权,不仅包括可登记的典型担保,也包括可登记的非典型担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载明“由于民法典已经确立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事实上是担保的具体形式之一,所以,对于融资租赁同样也要适用本法物权编第414条的规定。对于融资租赁而言,不论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或者出现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存,这些情形都要适用本法物权编第414条第2款之规定处理清偿顺序问题。

 

融资租赁为非典型担保,在与融资租赁或动产抵押竞存时,按照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序,故权利均已有效设立当属应有之义。无论是融资租赁,还是动产抵押,在权利全部有效设立且竞存的情况下,方产生清偿顺序的确定和处理问题。另外,参考《民法典》中关于另一非典型担保保理的相关规定,保理的交易当中涉及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期间内应收账款已经转移至保理人处,理论上不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笔应收账款设立多重保理的可能。但是《民法典》第769条明确,同一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按照保理的登记时间确定应收账款的取得和清偿,与《民法典》第414条确定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相同。故对于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另行设立动产抵押的效力认定问题,亦可能产生与上文案例中认定无效不同的观点,有待后续案例予以进一步研究和分析。



文章来源:金融法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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