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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总局8号文】深化解析强监管态势下地方金融组织违规事项及合规实践要点
2024年4月24日,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通知》(金发〔2024〕8号)(以下简称“8号文”),该文件是对过往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政策的加强和完善,旨在严控地方金融组织数量增长,加强存量地方金融组织清理整顿,强化跨省业务分类处置,督促回归本源、专注主业,严管杠杆和融资来源,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持续提升行业监管及服务质效,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该文件的发布意味着监管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进入更为彻底的清理整治和更为严格的监管时期,相关行业将面临业务调整及转型上的巨大压力。地方金融组织亟需提高风险意识,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在理清风险底数的基础上,制定整改方案,切实采取措施,确保有效整改违规问题、有序压降存量风险、全面规范经营业务。
但由于针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上位监管制度缺失,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标准,现有的监管要求缺乏刚性,导致地方金融组织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缺乏依据,合规要点很难把握。
本文以“8号文”为基础,在深化解析违规事项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总结强监管下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违规业务模式、违规原因、行业常见问题等,并提出了一些合规实践要点建议,供参考讨论。
一、“8号文”严格要求限制跨省展业
二、“8号文”严格要求治理经营乱象、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三、“8号文”提出回归本源、专注主业
四、“8号文”提出完善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保护机制
一、“8号文”严格要求限制跨省展业
(注:因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法规政策尚未成熟,部分监管要求缺乏明确标准,公开披露的违规处罚案例较少,所以本文未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类别做穷尽展示,示例仅供引入思考。)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风险提示称该局发现深圳市前海融资租赁金融交易中心、深圳亚太租赁资产交易中心、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漯河市国信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天安(贵州省)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7家地方产权交易所、金交所未经批准在山东省内开展非标债务工具登记备案发行活动,部分业务面向社会公众,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并明确表示未批准任何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外省交易场所在山东省开展经营活动属于违规经营行为。请投资人认真核实交易场所相关信息,除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设的交易场所外,其他交易场所均不得在山东省发行、销售或代理销售金融产品,不得向个人销售或
上述交易场所在山东省开展非标债务工具登记备案发行活动,但其注册地不在山东省,且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在山东省设立机构或开展业务。
目前尚未有政策法规对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展业进行统一的、规范的、明确的规定。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该条例连续三年被纳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2022年处于“预备制定”阶段,在2023年提升至“拟审议”阶段,在2024年又降至“预备制定”阶段,目前尚未生效,据此可以推测该条例出台的条件尚不完备,或因为考虑到即将进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被搁置。但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上位法缺失的情况下,综合该条例的内容及现有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相关规定,可以对跨省业务进行初步概括。
具体条款如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各省区域内不得超过一家。《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于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出公司住所所属省级行政区域。《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次“8号文”明确要求严格限制跨省展业,但关于实操措施的条款中明确了“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分类制定跨省展业准入条件,明确人财物标准和业务规则。”
从“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制定跨省展业准入条件”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对跨省业务并没有简单“一刀切”,并未全面禁止开展跨省业务,对于符合条件的业务经监管机构审批后可按照要求开展。对于业务结构中涉及多方主体的,如,融资租赁业务结构中涉及出租方、供应商、承租人等多个主体,商业保理业务结构中涉及保理公司、债权人、债务人等多个主体,当这些主体所在地不一致时如何界定跨省业务尚未有清晰的政策规定。但本文认为商业保理、融资租赁、有着区别于小额贷款、融资担保和典当等业态的业务模式和风控特点,其业务本质就是经营单一的应收账款融资或者设备融资,基于多个主体的基础业务结构绝大多数业务都可能存在跨省经营的情况,若严格限制跨省经营将限制该类业务的开展,可能会增加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监管应该会在跨省展业的条件中给予针对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违反监管要求的跨省业务的界定主要概括为:地方金融组织未经审批在机构设立省份以外开展的业务或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的业务。
基于“8号文”的规定“对存量地方金融机构跨省展业情况进行分类处置。a.对符合条件的跨省展业机构加强监管,严防风险外溢。b.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各地分行业制定存量跨省业务清理计划,引导回归注册地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c.地方交易场所跨省展业除须符合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文件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得在法律法规政策明确禁止的领域跨省展业。”建议地方金融组织可采取以下措施:
对于存量业务严格开展自查工作,分析业务结构是否合规、是否存在风险。对于业务结构不合规、暴露潜在风险的业务,进行稳妥有序处置,严格控制风险外溢;对于业务结构合规、无潜在风险的业务加强管控,按约定到期。
(1)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保理公司在监管部门未明确跨省展业准入条件前,需审慎开展新的跨省业务,对确需跨省开展的业务要严格符合核心业务模式,强化全流程风险管控,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项目审批、资金投放与回收、合同管理、租后/保后检查等,不开展存在风险隐患的业务。
(2)对于金融资产类交易所以外的地方交易场所在监管部门未明确跨省展业准入条件前,需审慎开展新的跨省业务,对确需跨省开展的业务,至少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文件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得在法律法规政策明确禁止的领域跨省展业。
(3)除上述类别外的地方金融组织,不要新增跨省业务。
二、“8号文”严格要求治理经营乱象、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本处主要列举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类别地方金融组织。
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与讷河某医院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未取得租赁物原始发票,未充分开展现场查勘验证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也未查询或未发现部分设备已作为租赁物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并在央行征信平台登记,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关系。
一是出租人对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未开展审慎的尽职调查,主要表现为:未按回租购买合同约定获取租赁物发票原件、未充分开展现场查勘、未查询或未发现部分设备已经在先与某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并登记;二是租赁物实际价值远低于租赁合同的约定的金额,没有起到担保作用,不满足租赁物适格属性。
通过收集整理公开披露的相关案例发现,融资租赁业务违规数量居于高位,同时也不难注意到监管机构已发力,罚单应接不暇,违规治理态势不减。
当前融资租赁业务最常见的问题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问题核心在于“租赁物适格性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转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
常见的情况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虚构租赁物,通过搭建虚假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借贷。或承租人虚构租赁物,出租人未核实。
(2)租赁物部分虚构或高估租赁物价值
租赁物部分虚构和高估租赁物价值的实质相同,虽然租赁物存在但无法对融资租赁款的债权起到担保作用。对于估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的,在法律上一般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对于估值与实际价值偏离不大,较难界定,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了严格审慎的尽职调查,很大概率仍被认定属于融资租赁关系,反之则会被认为是借贷关系。
(3)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
对于售后融资租赁的最大特征和特色是租赁物物权的转移,并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通过物权对融资租赁款的债权进行担保。若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办理的是质押登记,则租赁物无法对债权起到担保作用,或业务实质为抵押贷款,不满足售后回租业务的基本业务结构,在法律上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4)“租赁物”不符合合格租赁物范围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严禁将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严禁以乘用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严禁新增非设备类售后回租业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且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能够产生收益。
租赁业务常见风险点主要在于承租人的信用情况和租赁物的适格性。
承租人的信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经营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和偿还意愿等。
租赁物的适格性包括但不限于:一是租赁物的物理形态和使用功能已经形成,且不属于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通范围,且为非一次性使用的消耗物。二是租赁物必须权属清晰,所有权无瑕疵。租赁物权属清晰是指租赁物所有权归卖方或承租人所有,这是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也是维系租赁关系的根本;所有权无瑕疵是指租赁物上未设置所有权保留、抵质押、司法强制措施等权利负担,如租赁物存在上述权利负担,则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取得,进而影响租赁关系的认定。
综上,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时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审慎开展尽职调查。一是制定尽职调查指引和尽职调查实施细则固化尽职调查流程、明确尽职调查要点,并通过开展双人尽调提升调查的规范性。二是通过交叉验证、实地取证等多种方式充分调查承租人的还款能力和租赁物的适格性,重点关注承租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真实性,印鉴、合同、相关票据的真实性,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价值是否合理、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抵质押等权利负担,若有担保人的还需对担保方开展尽职调查。
(2)规范开展租赁物价值评估。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估值定价管理办法,明确估值程序、因素和方法,优化内部机构和人员设置,强化外部评估机构管理,避免租赁物价值评估管理混乱、低值高买等问题。
(3)规范开展所有权转移登记。严格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保证租赁物登记期间与租赁合同相匹配或满足要求。
案例一:假出表业务
神州长城全资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石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泓保理)签订《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国际工程公司将对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等的39笔合计人民币2.32亿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石泓保理,由石泓保理提供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服务,保理融资款总额为2.013亿元。实际该应收账款对应债权并未发生实质转让,石泓保理支付的保理融资款实际由神州长城及其关联方提供。通过虚构保理业务,神州长城虚增2017年利润总额4,319.42万元,导致神州长城《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被证监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二:无商业实质的保理业务
2015年至2020年期间,易见股份通过伪造银行回单、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记录、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入账、虚构基础购销业务合同和单据等方式,通过下属子公司深圳滇中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易见区块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大量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商业保理业务,虚增收入和利润。
案例三:受让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
在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受让四个POS机在特定时间内产生的应收账款。因应收账款不具有可转让性,被法院认定为商业保理关系不成立。
(1)通过搭建保理业务结构、签署出表保理合同开展虚假保理业务,达到压降“两金”、虚增利润或变现资金融通目的,一般该类业务会附有回购条款。
(2)通过虚构基础购销业务合同和单据等方式虚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贸易业务,达到骗取保理资金的目的。但保理公司尽职调查未发现。
(3)在特定时间内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因此不具有可转让性。
商业保理业务领域各类监管动作不断,理论和实务的研究也在不断成熟和丰富,甚至在民法典中已经明确将“保理合同”进行专门规定。然而,由于上位规定的缺失,导致业务的合法合规的边界不清晰,各种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和垫资的擦边球活动仍然存在。
当前保理业务的常见问题主要表现为:
(1)通过保理业务结构帮助核心企业开展假出表业务,进而达到压降“两金”、虚增收入和利润的目的。主要业务模式为保理公司通过和企业签署《无追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搭建保理业务结构,同时通过签订附追索权的《补充协议》明确应收账款回购义务,实现应收账款的“假出表”。该类业务未实现风险资产卖断,且部分保理公司会忽视应收账款及买方的资信状况,基于对国央企的信仰开展相关保理业务,存在较大风险。监管部门已开始关注该领域的业务风险。
(2)在无商业实质的前提下,开展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业务。主要业务模式为:一是未受让应收账款或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就提供融资服务;二是受让“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与其他“不具有可转让性”的应收账款,“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此时形成应收账款的合同尚未签订,应收账款并无相应产生的基础,此类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因此不具有可转让性,有存在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
(1)审慎开展尽职调查。一是制定尽职调查指引和尽职调查实施细则固化尽职调查流程、明确尽职调查要点,并通过开展双人尽调提升调查的规范性。二是通过交叉验证、实地取证等多种方式对拟受让应收账款进行尽职调查,包括核实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确认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以及了解应收账款的详细情况等。
(2)受让“特定化”应收账款。所谓“特定化”是指应收账款应满足:①要素明确: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等要素必须清晰无误,不得存在模糊或歧义。②基础合同真实有效: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且卖方已确实履行合同义务。③禁止转让条款:如果基础合同中约定了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则该应收账款不能作为转让的标的。④时效性: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在有效的诉讼期内,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将失去质押或转让的意义。这种特定化是保证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也是保障保理公司权益的重要前提。
(3)规范保存业务档案。在受让和管理特定化应收账款的过程中,保理公司应规范操作流程,及时、完整的对业务资料进行归档,确保各项手续齐全、合法合规。
案例一: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某资产管理公司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及12%到18%的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非法吸收存款641.43万元,案发时仅归还本金16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偏离主业违规对外融资
据统计,20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偏离主业违规对外融资,其中151.07亿元形成不良或逾期。这些公司普遍存在治理结构不完善、治理制度不健全、监督制衡机制失效的问题,内控合规形同虚设。相关机构已对这些公司进行审计,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1)非法集资:通过承诺高息回报,未经批准,违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违规融资:偏离主业,违规对外融资,形成不良或逾期资产。
(1)业务边界模糊:由于缺乏统一的监管规定,业务范围边界不清晰,虽然监管机制在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例如,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在实操过程中,可能被认定为“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提供融资”,从而引发合规风险。
(2)偏离主业:部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偏离了不良资产处置的主业,涉足高风险或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如非法集资、违规融资等。
(1)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权限设置,确保各项业务活动合法合规。
(2)规范业务操作: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开展业务,不得擅自开展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活动,如吸收公众存款、偏离主业融资。
案例一:某小额信贷经理张某违规放款造成大范围逾期
某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小额贷款业务,用于支持三农及小微企业发展。其专职小额贷款客户经理张某为增加贷款余额以获得更高的绩效工资,违规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客户(无正当收入来源,还款意愿差)发放贷款。随着时间推移,贷款陆续到期但客户无力偿还,导致逾期率陡增。
案例二:小额贷款公司违规吸收社会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满足经营规模扩大的需求,违规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
(1)利益驱动下为追求更高的业绩和利润,不惜违规操作,降低贷款门槛、违规发放贷款。
(2)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对员工的监督和管理不到位,导致违规行为。
(1)违规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超出规定范围吸收资金,如通过公开宣传、承诺高息等方式吸引公众存款。
(2)贷款发放不合规:向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单笔贷款数额超出规定限额、向同一客户多次发放贷款等。
(3)贷后管理不到位:贷款发放后未能有效跟踪和管理贷款使用情况,未及时发现贷款被挪用(如,借款人利用小额贷款归还银行贷款,改变贷款的实际用途),无法按时收回。
(1)严格业务准入: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对贷款申请人进行严格的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确保贷款发放合规。
(2)规范集中度管理:设置贷款额度控制机制,避免单笔贷款数额超出规定限额、向同一客户多次发放贷款等。
(3)加强贷后管理:建立贷后管理制度,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和监控,确保贷款用途合规并按时收回。
(4)规范融资渠道:提高自身资信水平按照监管要求的方式规范开展融资业务。
三、“8号文”提出回归本源、专注主业
监管层最初鼓励发展地方金融组织的初衷就是为地区中小企业提供更灵活更适合的金融服务,填补全国性金融机构的业务空白,满足区域市场的金融需求。结合“8号文”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回归本源”即回归注册所在地开展业务,加强对中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金融重点领域的服务供给,合理降费让利。
“专注主业”即围绕核心业务模式规范开展业务,具体理解如下:
专注于以债权人转让其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开展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促进商品和服务的流通,支持企业正常运营和发展,服务实体经济。
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及开展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通过融物来实现融资,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让,实现风险彻底买断,通过物权实现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和保障作用,同时要求融资租赁资产权属清晰、能够产生未来收益、合理估值且适合的资产,主要是指设备资产等便于流转的有形动产;或通过直租业务服务于设备更新换代、新设备买卖。
禁止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或开展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专注于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的专营化发展,将主要业务集中在不良资产的识别、评估、收购、管理和处置等方面,以及积极参与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等机构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工作。在收购不良资产后,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进行资产处置,包括债务重组、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等,以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明确市场定位为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金融领域,在市场分工和存贷优劣与商业银行形成互补,更有针对性地设计贷款产品和服务方案,满足其融资需求。并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从贷款集中度、贷款用途、经营区域等方面予以规范,避免大额贷款和过度集中风险,降低单一客户违约带来的风险,并保持较好的流动性和收益。
融资担保公司应明确其服务对象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这些群体往往因为信用记录不完善、缺乏抵押物等难以直接从银行获得贷款,融资担保公司通过提供担保服务帮助其融资,通过主动降低担保费率减轻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融资负担。
聚焦于其本质功能和服务范围,即专注于服务中小微企业的股权融资业务,通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挂牌展示、股权登记托管、股权交易等服务,促进资本与项目的有效对接。
禁止开展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券。
明确其主营业务为典当,即接收个人或企业以动产、财产权利等非不动产为质押物进行融资的业务。这一业务定位符合典当行的传统功能和市场需求,也是其回归本源的关键所在。
另外“4”类机构因业务模式和运营方式的多样性,在监管上可能面临更为复杂的情况,本文不做阐述。
四、“8号文”提出完善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保护机制
201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因将所有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都统称为金融机构而涵盖了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后续发布的相关监管文件金融消费者都不再包括地方金融组织的消费者,目前针对“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保护”相关政策规定尚不明确,实践中暂无相关参考案例。
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包括两类:一类是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包括存款人、投保人等接受金融机构储蓄、保险服务的人;另一类是购买基金等新型金融产品或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他们尽管有赢利动机,但由于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严重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因此仍与普通消费者有质的共性。
所以判断是否是金融消费者的本质在于进行金融活动或交易时是否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并且这些活动或交易涉及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购买、使用或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非专业性、信息不对称、风险承担者、权益保护需求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如实充分告知金融消费者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欺骗、误导消费者。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政策法规允许范围内,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强行搭售产品和服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1.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明确营销阶段、合同管理阶段、业务持续阶段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点、投诉处理流程、应急机制等。建立产品风险评级和消费者风险偏好测评制度,确保开展的业务与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匹配。
2.明确公示息费标准和收费主体信息,并将相关情况如实充分告知消费者,同时通过建立书面确认机制。
3.规范开展营销,加强业务人员培训和考核,避免不当利用网络传播手段过度营销,欺骗、误导消费者冲动投资、被动贷款。
4.强化数据安全管理,规范从数据的创建、存储、归档到销毁的整个过程的操作,设立访问查询权限等,切实防范泄露和盗用、滥用客户信息。
5.不定期组织相关教育课堂,加强金融知识普及和消费者教育,提倡消费者正确评估和承担自身风险,理性投资和负债。
文章来源:法询资管研究
文章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 专栏作者 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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