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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
——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
在功能主义担保观之下,融资租赁交易被界定为担保交易的一种形态。不过,作为一种典型交易类型,融资租赁交易还是与其他担保交易存在较大的区别,不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颇为特殊,而且监管目标与政策独具特色,由此形成了我国法上的功能性形式主义模式。这一模式在标的财产上的体现在于,本于促进融资的公共政策,担保交易的标的财产应无特别限制,只要具有交换价值且满足特定化标准的财产均可进入融资担保领域,但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点,承租人除了借由该交易获得融资之外,尚以追求标的财产的使用价值,且以利用标的财产所生利润归还融资为交易目的。基于此,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财产(租赁物)就有了更为严格的要求。租赁物的有无、性质、价值、权属均关乎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认定。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是目前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对适格租赁物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司法裁判对于在建工程、保障房、高速公路、地下管网、知识产权是否属于适格租赁物,观点不一。鉴于融资租赁交易在盘活企业资产、满足企业技术改造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本文拟就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租赁物适格性判断标准的反思与重构
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认定受到民法规范和监管政策的共同影响,就相关争议的解决而言,民法规范关注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监管政策则侧重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二者在调整范围的相交部分经常存在分歧。租赁物的适格性与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认定密切相关,在我国实定法上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监管规则通常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纠纷的判断依据。
(一)监管规则对适格租赁物的范围限制
我国融资租赁业历史上由多部门分头监管,监管规则长期以来未能就适格租赁物的种类和范围确立相对统一的标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适格租赁物包括:(1)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2)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3)前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将适格租赁物的标准界定为“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0年版本,2007年版本将适格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2014年版本将适格租赁物扩及至“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差异化的规定反映出不同的监管机构对于租赁物监管的不同面向,商务部更关注租赁物嗣后能够产生收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则更关注租赁物的账目处理,只有记载于“固定资产”会计科目中的财产才能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
在2018年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并形成新的金融监管格局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初步实现了对融资租赁业的统一监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第7条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限于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第5条、第52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适格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这些规定在吸收前述行政规章的基础上制定,是目前裁判实践中判断租赁物适格性的主要参考依据。
从融资租赁业既有的监管格局和监管规则来看,行业监管由宽转严,适格租赁物的范围也在随之收紧,以引导融资租赁行业将“融资”与“融物”相结合,避免行业“脱实向虚”,造成“资金空转”。有观点认为,监管规则能够成为判断租赁物适格性的依据,然而,监管机构对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监管要求,只是为了防范融资租赁公司“的金融风险,完全以监管规则作为租赁物适格性判断的依据,并不妥当。其一,监管规则仅具有管理属性,监管机构通过行政手段规范市场行为。监管规则关于租赁物范围的规定系监管机构行使监管职权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当然依据。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认定。并非出于限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的目的,而旨在嗣后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管规则仅针对以融资租赁为业的持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活动和市场行为违反监管规则,将招致行政责任,但不当然影响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认定。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置重于当事人有关交易安排的自由意思,即使当事人的交易安排不完全符合监管规则,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无法履行,除非该行为同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监管规则具有临时性。前述融资租赁业的监管史就表明,为契合特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政策导向,监管规则在不同的时期会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监管规则就基础设施是否属于适格租赁物的态度前后不一。《民法典》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却具有相应的稳定性,监管规则虽也应尊重《民法典》的既有政策选择,但却体现着收管机构基于监管职权对特定交易模式的限制。其三,现行监管规则已经超出融资租赁交易融物属性的内涵,例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均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在《民法典》第406条已经承认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前提之下,抵押财产即具备了可转让性,融资租赁公司以抵押财产叙作售后回租业务,亦可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这一监管规则虽然强化了对租赁物的监督和管理,但实际上已经超出了融物属性的范畴。
融资租赁交易与担保贷款交易均为融资形式,但监管目标和监管规则存在显著差异,仅就利率控制而言,融资租赁交易即不受LPR四倍的限制。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借融资租赁交易之名行贷款融资之实的情况,监管规则对于融资租赁业务沦为变相贷款通道的担忧,确有其正当性。据此,审判实践不应也不能对当下的监管走向视而不见,金融审判应与金融监管相向而行,形成合力,多维度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共同防范金融风险。在衔接适用上,鉴于监管规则只对融资租赁业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相关规定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仅能作为判断融资租赁物适格性的参考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当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于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进一步将“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等纳入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寄希望于将监管规章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评判,通过《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发挥转介作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将动态系统论和比例原则引入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考察,明确此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然而,监管规则与公序良俗之间的体系衔接效应并不明确,公序良俗在审判中仍存在着难以判断、难以证明、难以释明的难题,违反规章中租赁物适格性的要求,是否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等,尚存疑问。质言之,监管规则对租赁物适格性的要求可以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而有关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仍须在《民法典》制度框架之下展开。
(二)《民法典》框架下适格租赁物的判断理据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的综合性交易,涉及买卖、租赁、借款等多重法律关系。具体而言,一方面,融资租赁交易在形式上遵循传统租赁关系的构造,租赁物受《民法典》对租赁合同的规范与约束;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交易经由《民法典》第388条实现功能化转向,租赁物实际发挥着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作用,理应符合担保财产的特征和要求。在法律适用上,租赁物适格性的判断,不仅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还应与《民法典》中担保财产的范围保持相对一致。
1. 融资租赁物应具有持续的使用价值
传统观点认为,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须具备持续的使用价值,因为承租人既要在租赁期限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又要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承租人同样通过持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获取经营收益并支付租金。正基于此,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重要特征为其持有目的是使用而非出售或者投资,并对应于民法理论中非消耗的有体物。《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2条更是明确指出,“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的《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将“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消费品(不含乘用车)”纳入禁止范围。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属性,对租赁物的首要要求是可以持续使用,即能够因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使用价值。在租赁物应具备“持续的使用价值”的判断标准下,消耗物会因使用而改变物理形态和经济价值,既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也不适宜成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
2. 融资租赁物应具有可转让性
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性客观上要求租赁物具有可转让性,不仅融资租赁公司须通过受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基于足额给付租金而受让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欠付租金之时出租人尚须拍卖、变卖租赁物(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以优先受偿。由此决定,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租赁物也就“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此时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交易没有融物属性,而仅有资金融通功能,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2条明确指出,“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可处置”。此外,《民法典》第395条和第440条也要求担保财产能够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据此,止流通物不属于适格租赁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禁止流通物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毒品原植物种子和幼苗以及淫秽物品;又如,《民法典》第 39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禁止公益非营利法人的既有社会公益设施抵押,本项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且维系公益目的,因而不属于适格租赁物。不过,能在特定主体之间流转的租赁物(限制流通物),因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而属于适格租赁物,只不过仅得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融资租赁交易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租赁物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与租赁物之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或者权属争议无关。《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2条第2款从监管和预防风险的角度。要求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有法院据此认为,租赁物之上存在抵押负担,将会导致租金给付义务客观上无法清偿,以其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但从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效力来看,不宜简单认定存在权利负担或者瑕疵的租赁物不能作为适格租赁物。理由在于:其一,即使租赁物之上存在抵押权,只要不影响出租人取得所有权,以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就没有理由以此否定租赁物的适格性。租赁物上存在抵押负担,并不一定影响其可转让性,在租赁物转让的情形之下,抵押权人仍可向受让人主张其抵押权。在功能性形式主义之下,租赁物上可以并存他人的抵押权和出租人的所有权,只不过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劣后于其上既存的抵押权。其二,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3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 399条第1款第4、5项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抑或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既然租赁物存在权利负担或者权利瑕疵不影响其作为担保财产的资格,在租赁物实际发挥物上担保功能的情况下,其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也不应被否认。退一步说,即便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就将抵押财产作为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3. 融资租赁物应达到可得特定的程度
在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之下,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客观上要求标的财产满足特定化要求;融资租赁交易的缔约目的之---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客观上也要求标的财产达到特定化的程度。当在案证据不足以使租赁物特定化,应认定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存在融资租赁交易关系。《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2条明确指出,“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确保租赁物……特定化”。值得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中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这里排除了未来财产叙作融资租赁交易的可能,值得商榷。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以下交易模式:租赁物属于非标设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向出卖人订购租赁物,待出卖人生产出租赁物之后再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如按照前述监管规则,融资租赁公司并非以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融资租赁交易成立之时并不存在、尚须订购的财产是否具有适格性?在功能性形式主义之下,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同样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确立的担保财产概括描述规则,当事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进行概括性的描述,只要达到合理识别的程度即可。问题在于,特定化要求之下,种类物、集合财产以及未来财产是否属于适格租赁物?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仅指向特定的单一物,从而将种类物、集合财产及未来财产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监管规则对租赁物系属固定资产的要求,正是为了降低种类物、集合财产、未来财产本身为交易带来的风险。但随着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缓和趋势,担保财产逐渐扩展到集合财产,无形财产和未来财产,在解释上,我国《民法典》第114条的“特定的物”包括特定物和特定化的种类物,达到特定化程度的时间可以推迟到权利可得实现之时。这一解释论既为种类物和集合财产充作融资租赁物提供了依据,也为未来财产叙做融资租赁交易提供了可能。综上,在民法体系和监管规则对租赁物适格性判断的双重作用下,民法理论和监管规则之间存在“最大公约数”,只要租赁物能够被持续地占有、使用,能够在一定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并且达到可得特定的程度,即可实现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功能。
综上,在民法体系和监管规则对租赁物适格性判断的双重作用下,民法理论和监管规则之间存在“最大公约数”,只要租赁物能够被持续地占有、使用,能够在一定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并且达到可得特定的程度,即可实现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功能。
二、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
融资租赁交易是金融资本支持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工具,我国《民法典》融资租赁解释》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均以生产设备等动产为交易原型,但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以商品房、保障房、在建工程、高速公路、地下管网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
(一)不动产适格性判断的理论分歧与实践现状
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文禁止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从监管规则的变迁来看,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24年修订之前的版本均明确,融资租赁物范围仅限于固定资产(2014年版本增加“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解释上,不动产属于“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只要系为企业“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则属于固定资产之范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将融资租赁物范围由“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同时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修改为“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这些修订意味着,融资租赁物以动产设备为其典型,似乎排除了不动产充作融资租赁物的可能。其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24年8月16日印发的《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和《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进一步表明,鼓励清单和正面清单列举的租赁物范围限于设备资产,负面清单禁止“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学说上就不动产是否属于适格租赁物,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客体是动产抑或不动产,在实现国家管控政策、融资与融物目的、客体的物尽其用等方面并无不同,不动产据此也就属于适格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支持此种观点,因为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在实践中构成其最重要的利润来源,反对者则认为,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会违背融资租赁交易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制度功能,在不动产已经具备抵押融资渠道的背景下,承认不动产作为适格租赁物会架空我国房地产调控政策。
从财产性质来看,相较于动产设备等常见融资租赁物,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而动产租赁物则采交付生效,健全的登记公示制度使得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交易风险相对较低;其二,租期届满后不动产的价值可能增加,而动产设备却会因使用折旧而贬值。从融资方式来看,相较于不动产抵押融资,融资租赁交易在优化财务报表,简化操作手续、减轻还款压力等方面具备比较优势。国家有关部门也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不但承租人出售资产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且售后回租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回购原房屋还可以免征契税。基于此,融资租赁公司普遍愿意接受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也对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持默许态度,即不直接判决不动产能否作为租赁物,但认定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不动产作为适格租赁物的“全有全无式"观点并不足以应对复杂的交易现实,既有研究囿于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发展,只笼统概括了不动产能否作为租赁物的利弊,但未能结合监管规则对各类不动产进行类型化分析。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从适格租赁物所应具备的融物属性来看,专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海域(《民法典》第247条)、土地(《民法典》第 249 条)、属于自然资源的林木(《民法典》第 250条)以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均因禁止流通而无法具备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实践中,不动产能否作为适格租赁物的矛盾焦点集中于房屋等定着物,尤其是限制流通的各类不动产。
(二)常见不动产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
1. 厂房、商业地产、商品房等建筑物
建筑物,指定着于土地并且具有独立构造,可供人们使用的人工建造物。 实践中,以厂房、商业地产等建筑物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合同,其效力获得法院的普遍认可。厂房、商业地产均属会计科目中的固定资产,符合前述关于适格租赁物的概括标准,以其作为租赁物可以满足融资租赁交易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具体而言,以厂房及其难以分离的设备整体作为租赁物符合我国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以商业地产为租赁物向房地产商提供融资便利也不属于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对象和目标。因此,对应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此外,由于厂房、商业地产通常能够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描述其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相对更易特定化并且能够降低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因租赁物转卖而产生的交易风险。至于商品房,尽管地方房地产限购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特定当事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但是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并无障碍,在承租人依照约定给付全部租金后意欲取得商品房所有权之时,一则承租人可能取得购房资格:二则地方房地产限购政策可能会调整:三则即使不存在前述两种情形,也仅影响合同的履行,既不影响商品房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在性质上亦属建筑物,依据《民法典》第275条的规定,属于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建设单位自有权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建设单位作为车位、车库的原所有权人,为融通资金采取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将车位、车库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后继续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使用,并转租给业主使用以满足其需求。由此可见,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亦属适格租赁物。就利用结建人防工程施划的车位,学说和裁判中对其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依据《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单位作为投资者在平时仅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不享有所有权,此部分车位也就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
并非所有建筑物均能够成为适格租赁物,部分建筑物因可转让性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属于适格租赁物:第一,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违章建筑、小型钢结构车间、临时搭建的宿舍等,由于不能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而无法达到融物目的,而不属于适格租赁物的范畴。第二,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包括公租房。共有产权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其承担着缓解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的政策功能,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保障性住房如果能够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适格标的,实际是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名义搞变通的监管套利,将会架空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功能。第三,在建建筑物。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5条第3款的规定,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在建建筑物难以通过占有、使用而实现经营收益,不宜作为融资租赁物。此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处理。
2. 公益设施
我国法律未有关于公益设施的明确定义。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公益设施,主要指的是以提供公共服务为目的建造的工程实体,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依据性质和功能上的差异,服务于公益目的的基础设施可被分为经济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两种,前者包括供水供电、交通运输、污水处理等公共工程,后者指从事教育、卫生、医疗等公共事业的各类设施。在我国民法中,经济性基础设施对应于《民法典》第 254条中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性质上属于构筑物;而社会性基础设施则对应于《民法典》第 399条第3项中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各类公益设施,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对于社会性基础设施而言,虽然《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禁止以公益设施设立抵押,但考虑到实践中公益非营利法人的融资需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将租赁物的范围扩大到新增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公益设施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争议主要集中于服务于公益目的的经济性基础设施。典型情形如,地方城投平台通过构筑物售后回租业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但构筑物作为租赁物面临监管规则的严格限制《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规定,地方政府不得将公益性资产注入融资平台。《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将金融租赁公司“违规向地方政府及融资平台提供融资”“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列入整治工作要点;《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指出“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不得要求或接受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融资进行抵押、质押以及以售后回租、售后回购等的方式变相抵押、质押”。《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要求“加强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监管”,强调“作为租赁物的构筑物,须满足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出卖人出售前依法享有对构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可处置(金融租赁公司可取回、变现)、非公益性、具备经济价值(能准确估值、能为承租人带来经营性收入并偿还租金)的要求”,严禁“将道路、市政管道、水利管道、桥梁、坝、堰、水道、洞,非设备类在建工程、涉嫌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以及被处置后可能影响公共服务正常供应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更是直接禁止“构筑物”作为租赁物。可以看出,监管规则限制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构筑物多为国家所有的禁止流通物;另一方面,构筑物参与融资租赁交易恐会新增地方隐形债务。
就经济性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归属,《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经济性基础设施均为国家所有。法律没有规定只能由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所有权归属遵循物的归属的一般原则处理,奉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例如,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和支线铁路即可由社会资本基于投资取得所有权。对于可以由社会资本所有的公益设施而言,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投资建造行为取得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自然也可以以受让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此外,可由社会资本取得所有权的经济性基础设施在解释上也符合适格租赁物的标准--具有持续的便用价值、可转让性,达到可得特定的程度。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即已认为码头、厂区道路等商业构筑物属于具有使用价值和金钱价值的固定资产,将其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但在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持续扩张的政策背景下,不能忽视监管规则对于非商业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限制。融资租赁公司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地下管网、市政工程等经济性基础设施作为售后回租交易的客体,不宜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尽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5条赋予构筑物所有权以登记能力,但在实践操作层面,高速公路、飞机跑道、井巷工程、市政管道,桥梁隧道等均无法参照建筑物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以及过户登记,无法实现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目的。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依据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之外的机关办理了构筑物过户登记手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就构筑物的转让办理了公证手续或者取得了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文件。但这些变通做法是否达到法定的公示作用,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其二,经济性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难以被出租人取回,其与所附着的土地一并执行难免影响公益目的的实现,认定其属于适格租赁物存在极高的违约风险。其三,与机器设备等动产相比,经济性基础设施具备投资规模大、单体价值高、投资回收期长、受经济周期波动影响小等特点,相比于以其作为租赁物,更宜以其经营收益权叙做应收账款质押或者保理融资。
三、特殊类型动产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
融资租赁物以设备类动产为典型,如机械设备、生产线、车辆等。这类动产具备较高的财产价值和可持续使用性,因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被广泛采用。随着市场需求的多样化,一些特殊动产作为租赁物的法律效力也逐渐被司法裁判所认可,如生物资产及在建船舶、航空器等未来财产。
(一)生物资产
近年来,中央及各地出台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倡导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的可行性。我国法律未对生物资产进行清晰的概念界定和类型区分。在会计学中,生物资产系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其核心特征为“生物转化”(biological transformation),即生物资产通过生长、退化生产和繁殖发生质量或者数量上的变化。根据转化结果和持有目的,生物资产可以分为以出售为目的的消耗性生物资产(如肉鸡、肉猪、一年生的水稻和小麦等,和以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为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如奶牛、绵羊、果树、橡胶树等)。不同于国际会计准则的建议分类,我国在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之外,还增设一类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公益性生物资产,如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在政策支持下,我国融资租赁业已经在“活体租赁”领域展开探索。2015年7月,宜信普惠融资租赁公司与河北军英畜牧有限公司以后者的200头奶牛为租赁物订立售后回租协议,开创了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先河。之后,融资租赁实践中租赁物的范围逐渐拓展至绵羊、蛋鸡、果树等品类。从比较法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9-102条允许农畜产品(farm products)设立担保。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租赁示范法》第2条规定,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均可以成为适格的租赁物。
生物资产是否属于适格租赁物,需要结合其性质和价值进行分类判断。第一,公益性生物资产的经济属性和使用价值不明显,并且通常属于《民法典》第250条中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作为禁止流通物,其在售后回租交易中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不能成为适格租赁物。第二,消耗性生物资产单体价值低,在性质上属于消耗物,承租人不能通过占有、使用获取持续性的收益,也被排除在适格租赁物的范围之外,第三,生产性生物资产不属于消耗物,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占有、使用能够产生持续性的收益,具备作为适格租赁物的可持续使用特征。以活体畜禽为例,其使用价值通过长期收取可再生的天然孳息得以体现,且其流转性不受限制。在解释上,生产性生物资产属于固定资产中的特种用途动植物,具备一定的使用价值和单体价值,因此可以被归入适格租赁物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奶生作为生产性生物资产,其作为租赁物的话格性已被普遍承认。在民法上,生物转化的产品在性质上属于天然息,天然孳息因其存货属性而不能自动成为租赁物,由于存货不具有持续创造现金流的能力,这类孳息不适宜作为租赁物。
生物资产在性质上多属种类物,充作融资租赁物的最大障碍在于是否达到可得特定的程度。如前所述,《民法典》第 114条中“特定的物”包括特定物和特定化的种类物,种类物也能够作为物权客体。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进行概括描述,只要达到合理识别标准,即已满足物权客体特定的要求。生物资产的特定化方式因其类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就附着在土地之上的生物资产--植物而言,其所有权在解释上归属于土地权利人(《民法典》第321条),因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具有登记能力,借由不动产登记簿即可明确土地权利归属和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没有登记的情形之下,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合同中关于“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的约定,亦可作为明确土地权利归属和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如此,特定的土地权利即足以使租赁物特定化。就活体畜禽而言,在物理层面上可以通过耳标编号、GPS定位芯片、电子围栏技术等技术方式来确定租赁物的范围,在法律层面上则可以通过描述活体畜禽的位置、数量、品种等内容进行区分,如“位于xx牧场第xx上的 xxx头(耳标编号为xxx-xxx)成年荷斯坦母奶牛”。在这些方式之外,畜禽养殖场的备案无法确定县体动物的所有权归属,该备案不是确定生物资产所有权的依据,不能作为实现生物资产特定化的手段。尽管生物资产容易受到生长周期,生存环境以及虫害疫病等风险因素的影响,特定化后的动植物由此可能消灭,但上述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模型评估和风险溢价等手段进行租后管理,不应以此否认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
(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实务中又称设备类在建工程,具备单体价值高、建造周期长、资金缺口大等特征。而与在建建筑物一样,在建船舶、航空器在建造过程中已经具备一定的交换价值,以其作为担保财产能够拓展融资渠道。学说上,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将物权客体限定为单一、现存的有体物,以便实现对物的排他性支配。担保物权在效力上的特殊性,决定了担保财产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虽无须真实存在,但应达到可得特定的程度,在建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由此进入融资担保领域。《民法典》采纳功能性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将形式上的融资租赁交易视为担保交易,在建船舶、航空器充作融资租赁物也就没有了理论上的障碍在解释上,设备类在建工程还可以扩及至在建机车、动车等高价值的动产。
在融资租赁实践中,船舶、航空器的建造周期长、资金缺口大,以其作为租赁物开展直租交易通常采用预融资的交易模式,即由出租人先行支付价款以使供应商启动建造租赁物,租赁物未完成交付,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也就是说,在交易结构搭建合理、充分关注交易风险的情况下,设备类在建工程可以作为直租交易的适格租赁物。理由在于:其一,船舶制造业、航空航运业是资金密集型企业,建造人难以全部从银行获取信贷支持。以设备类在建工程作为直租交易的租赁物,不仅能够为建造人提供资金支持,还可以通过表外融资的优势,帮助承租人优化财务报表,提高企业的总资产收益率和净资产收益率,进而增强其在资本市场的表现。其二,设备类在建工程与在建建筑物不同,前者不需要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是否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担保权的设立。《民法典》第403条和第745条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在建船舶、航空器作为抵押财产和租赁物,动产担保权自合同生效时就已经设立。其三,以设备类在建工程作为直租租赁物,不违背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属性。融资租赁公司能够填补在建船舶、航空器在建造过程中的资金缺口,发挥支持实体经济的功能。尽管设备类在建工程在建期间内无法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但其未来的可使用性已经通过合同的方式被双方确认,这种未来使用价值使其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要求。此外,这类未来财产的可转让性和可特定化不受影响,承租人可以在建造过程中通过转让订单的方式转让相关权益,并且通过详细的合同条款,约定在建船舶或航空器的具体类型、建造标准、技术规格、建造人及其进度要求等,从而达到合理识别在建船舶和航空器的标准。
(三)不动产附着物
在建筑物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等不适宜作为租赁物的交易背景下,当事人通常以电梯、消防设施发电机组等附着于不动产的设备设施作为售后回租交易的租赁物,业界将此种融资模式称为“不动产融资租赁动产化”。这类不动产附着物专为不动产配套服务而修建和安装,性质上属于动产中的生产设备或者原材料,但其需要与特定不动产发生附合才能发挥使用价值,并由此构成不动产的一部分,其上权利应由不动产法进行调整。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租赁示范法》第2条规定,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A-309条规定,已经或者嗣后成为不动产附着物(fixtures)的动产均可以作为租赁物,但用于土地改良建设的普通建筑材料除外。理由在于,动产并人或者嵌入(in-corporated or built into)不动产后即失去独立性,其拆除或者分离必然会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其他部分造成实质性损害。
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对不动产附着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作出限制,亦未规定动产因附合于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司法实践对不动产附着物是否属于适格租赁物,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出租人难以对不动产附着物行使取回权,以其作为租赁物无法起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并使得出租人面临担保功能弱化的经营风险。支持者认为,物权担保功能减弱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商业经营风险,不应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租赁物不会因其附着于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仍具备动产本身的属性和独立性。司法实践中一概承认或者否认不动产附着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忽略了租赁物因附合而丧失物理层面的独立性,需要区分对待的情形。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 322条关于添附的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附合形成了法律观念上的“一物化”状态即不可分离或者分离不具备经济合理性。为了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避免强行分离或者恢复原状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和效用减损,添附制度的适用排除了当事人请求分离添附物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能。当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非经毁损或者变更物的性质而不能分离时,构成不动产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的判定不存在清晰边界,也不仅仅依据物理上的联结程度,还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永久附合的主观意思。在法律效果上,附合之后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出租人丧失对作为租赁物的动产的所有权和取回权。因此,已经或者将要附合于不动产并且构成重要成分的动产设备和建筑原材料,不宜成为适格租赁物,如用于不动产的建造后不具备独立使用性的建筑材料:反之,拆除不会对不动产的物理结构和经济价值造成实质损害的非重要成分,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钢结构、玻璃幕墙、机站等,则可以成为适格的租赁物。
值得注意的是,具备一定独立性的附合动产如果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只有经业主表决同意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才能够作为租赁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和第7条的规定,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和全体业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共有部分,其处分属于《民法典》第278条第1款第9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出租人未取得其他业主同意就将共有部分设施设备作为租赁物的,构成无权处分。
四、无形财产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
《民法典》有关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制度设计以有体物为交易原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缔约目的,是否可以基于无形资产而达成,不无疑问。
(一)无形财产适格性判断的理论基础
有观点认为,租赁物的折旧、残值计算和折抵等规则难以适用于无形资产,既有监管规则也将适格租赁物限定在固定资产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无形财产不属于适格租赁物。理由是,无形财产不能被赋予民法上“物”的地位,融资租赁交易以无形财产作为底层资产,无法实现经营意义上的占有和使用。无形财产若不以有体物为载体,只是载体所属领域对融资租赁概念的借用,以上观点值得商榷。
租赁物并不限于能够被直接占有的有体物,部分无形财产同样能实现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功能。理由在于:其一,部分无形财产在法律上可以获得与“物”同等的地位。依据《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即视为“物”。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财产性权利成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客体,既然《民法典》承认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那么也不应否认财产性权利成为租赁物。从发挥担保功能的角度来看,将租赁物限定为有体物不具备正当性。担保物权作为财产权流转与交易的手段,只注重客体本身的交换价值而非物理形态。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和比较法扩展担保财产范围的立法趋势,我国《民法典》对担保财产的范围倾向于持开放态度,且进一步拓展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其二,无形财产能否独立作为租赁物,与各国对“租赁”和“占有”概念的理解有关。租赁权是占有和使用标的财产的权利,如果“占有”在解释上能够包含“功能性控制”(funetional control)或者“推定占有”(constructivepossession)的含义,那么无形财产即可以成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客体。尽管《民法典》第458条仅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无形财产不能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和有形损耗的使用,但是,部分无形财产权利无须占有其本身才能行使,对无形财产事实上的实力支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准占有”,并准用有关占有的规定。其三,租赁合同的标的财产不受有体物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在不存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已经可以成为租赁合同的客体。在解释上,这些财产权利可由承租人“准占有”和使用,只要符合前述适格租赁物的标准,即可充作融资租赁物。
(二)知识产权的适格性判断
作为租赁物的无形财产以知识产权为代表,实践中通常采取售后回租模式。知识产权是权利主体在智力创造活动中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既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独立体现其使用价值,也可以通过各种有形载体共同发挥价值。以软件为例,作为著作权客体的软件和作为物权客体的软件载体(存储介质的原件及其复制件)属于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利人对软件载体享有所有权并不等于享有对软件的著作权。如果软件为载体设备运行所必需,此时软件的使用价值构成了设备价值的一部分(如机动车及其车载系统),此时软件不能单独作为租赁物。如果软件与设备的分离不影响设备运行,软件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相较于设备而言更高(如计算机及其操作系统),此种情况下软件可以独立成为租赁物。
近年来,政策层面鼓励融资租赁业务探索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作为租赁物的创新方向。但反对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的智力成果权,无法由“物”之概念所涵盖,也就不构成适格租赁物。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性体现在租赁物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能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享有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的承租人难以实现对租赁物的排他使用,与融资租赁形式外衣的制度基因相冲突。裁判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以著作权为租赁物,只构成对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文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创造的知识产品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法律上已经为知识产权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保护范围,使其可以在划定的权利边界内被支配,并具备排他性,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随意从事由专有权利所管控的特定行为。"基于此,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使用或者处分产生经济价值,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知识产权,亦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律中所谓“许可使用”与租赁无异,均以容忍他人使用来换取租金或者许可使用费。知识产权由于具备对应的登记机关和充足的公示手段,令其有了据以产生信赖基础的权利外观。如此,在知识产权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基于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和转移登记而取得标的知识产权,并通过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回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此实现标的知识产权的融物属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无论附带抑或独立,均可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客体。
在融资租赁业务相对活跃的地区,法院更倾向于承认知识产权作为适格融资租赁物的地位。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在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否定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的情形之下,不宜将知识产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的双重特性。除著作权之外,商标权和专利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也在司法裁判中获得认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均可从权属中分离出来,其作为融资租赁物当具适格性。
还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应按照权利质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然而,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展开的融资交易,并不以权利质押贷款为限。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成本高、贷款额度和效率低,并且对于企业自身的财务情况和经营状况要求严格。很多拥有创新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企业,尽管其知识产权能够产生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但难以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途径获得银行的信用支持。相较之下,融资租赁交易更关注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不但信用供给额度和效率更高,而且还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层面独具优势。知识产权售后回租交易与质押贷款交易均以融资为目的,但知识产权售后回租交易还以融物为手段,债权人更是以受让标的知识产权的方式强有力地保障了其债权的实现,承租人也可排他地行使知识产权。不止如此,售后回租交易还可以缓解知识产权估值上的不确定性,并且进一步有利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开展。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与质押贷款交易在法律架构、制度价值以及权义安排上均存差异,即使承认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交易,也不构成排斥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的理由。尤其是在稳步推进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大背景下,承认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为科创型企业知识产权融资开辟了新型的科技文化融资途径。
五、结语
在我国,融资租赁交易作为银行贷款之外的第二大融资方式,是推进普惠金融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融资租赁交易相比于不动产抵押贷款、动产和权利质押贷款等融资模式,其更关注租赁物自身价值而非企业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具有更低的融资成本和更高的融资效率,因而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融资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架构的核心,其范围不应完全顺应监管规则的严格限制,尤其是我国金融监管框架正处于尚未完全成型的阶段,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作出的监管规则,难谓尽数合理。但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的发展具有明显的适应性特点,交易的融资属性日益掩盖了原本的融物功能。在《民法典》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背景下,租赁物作为一项担保财产在范围上的扩张,仍应避免行业发展'脱实向虚”,恪守“融物”底线。在民法体系和监管规则双重作用下的租赁物适格性判断,应适当兼顾作为法律概念基础的政治、社会、经济、伦理等方面的评价,以求取法律规范和融资实践之间的平衡。
文章来源:leasing洞见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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